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3 11:57:4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09-26

公布日期:2014-09-26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状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区划由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用地向非农用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有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负的责任,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涵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植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应合理规划,坚持治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草、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保存繁育点或种质基因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