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3 14:34:2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公布日期:2020-09-28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6月7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站、取水井、净水配水厂、输水配水管网、阀门、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在用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测水源水质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路北区除外)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公共供水未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统一供水,不得违规建设自备水源。已经建成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进行设计和施工;已建住宅应当进行水表出户改造,计量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既有建筑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需凭权属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总表收费的居民住宅小区,向供水单位移交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

(二)结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账等基础资料;

(三)供水设施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齐全;

(四)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特许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定期巡视,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建立健全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并报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门。

因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供水事故时,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二)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期足额缴纳水费;

(三)需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和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四)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根据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供水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五)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等公益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经营用水,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新建建筑用水器具应当使用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用水器具等产品。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生产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将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等非饮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深根系植物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覆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采用非法手段在结算水表上取水;

(五)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七)占压和覆盖结算水表或者地表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

(八)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供水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非法取水或者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水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取水时间按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非法取水量按非法取水管道口径二十四小时常用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数计算;非法取水价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水价计算;取水期间水价发生变化的,应当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及时催交;用户应当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水费,逾期拒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恢复用水所发生的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户中止用水超过一年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量误差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出国家标准的,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检定费用和拆装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参照该用户水表发生故障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或者同期用水量计算收取水费。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计收水费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半年内月度平均小时用水量三次超过其结算水表常用流量或三次低于最小流量时,供水单位可更正结算水表口径。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五章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井室、闸门和闸门井室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

(四)有二次供水泵房的住宅小区,泵房及泵房外进出水闸门至泵房的给水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五)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水量损失等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建设、维护管理及用水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由消防部门负责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训练演习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埋压、圈占、遮挡。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城管、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并进行损害赔偿。

因房屋征收需要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

设标准、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四十五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

尚未移交供水单位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中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四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直接负责运行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服务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协议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消毒和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供水工程或者节水设施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用或者淘汰的不合格材料或者用水器具的,由城市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其他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未将水质检测情况在显著位置向用户进行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经过卫生知识培训的,或者没有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质受到污染没有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水质受到污染没有消除污染或者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即恢复供水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阻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