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7 14:12:1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1-10-01
公布日期:2011-09-30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自我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需要。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建议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二)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三)歧视女性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其结婚;
(五)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指使、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返校就读。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被委托的监护人因故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变更监护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其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其课业负担,保证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条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学生。
学校及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向学生乱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强迫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停学、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教师应当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以及孤儿、单亲、残疾的学生,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转往专门学校矫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作出前款决定,必须依据证实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书面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帮助家长在家庭中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科学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消除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教学、娱乐等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和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保障未成年人的卫生安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聘请具有五年以上实际驾驶经验、驾驶记录良好、身心健康的人员作为校车驾驶员。
校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严禁超载、超速等违法驾驶行为。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制造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噪声。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和主要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馆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违法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收留监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闲散、流浪、留守、有不良行为等重点群体的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亲情沟通等服务。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予以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为重点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餐饮食品经营点卫生状况、食品质量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假释、刑满释放以及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以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创造积极健康的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地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的辩护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课时。
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对羁押、服刑及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
第七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意识和能力,熟练掌握常用的报警、急救电话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吸毒、服用兴奋剂、卖淫;
(三)携带管制刀具;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八)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十)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单位或者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五十三条 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校园周边违法设立相关场所或者设施、违禁排放、制造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噪声的,由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或者主要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馆内,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相关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相关物品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