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7 16:29:0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6-18

公布日期:2004-06-18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的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二十九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