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8 17:34:0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6-18

公布日期:2020-06-18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八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或改造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法律或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八)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