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8 17:44:5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3-01

公布日期:2021-12-24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规划、调查、保护、修复、利用、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以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为标志的土地,分布于耕地、园地、林地、草原、湿地、河道、湖泊等范围内,主要包括黑土、黑钙土、暗棕壤、白浆土、草甸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推进落实田长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广保护性耕作和测土配方施肥,对农业投入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和沙化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商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利用科技创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基层实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

第十八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的编制、制定和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黑土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保护黑土地。在三江、松嫩平原地区对耕地、草原、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在大小兴安岭和东部山地地区对耕地、林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项目、保护试点和发放补贴资金等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和有关管理单位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未尽到黑土地保护责任的,可以不予发放相关补贴资金;对于未尽到耕地保护责任的,可以将相关补贴资金交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耕地保护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和泥炭,禁止非法开垦黑土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认定和黑土地破坏鉴定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田长制、林长制和河湖长制时,应当明确和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

实施田长制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省、市、县、乡、村和网格、户七级田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还田、过腹转化、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和标准化种植。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秸秆肥料化利用技术,鼓励和支持以秸秆、废食用菌糠、畜禽粪便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和施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科学减少化学农药使用,组织实施农药减量增效行动。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农药,不得违规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粪污的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和综合利用管理。

禁止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二条 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损害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鼓励和支持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主动采取措施,治理修复因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坡耕地、侵蚀沟和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后管护。

第三十四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五条 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对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受污染或者被破坏的黑土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破坏状况调查。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措施,稳定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提升耕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提高农田建设标准和质量,逐步建成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生态良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机制。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使用黑土地,不占或者少占黑土地。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导致水淹耕地或者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黑土地利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区域特征,坚持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用养结合、绿色发展。

第四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剥离表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表土剥离、存储、交易、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表土剥离进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十五度以上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计划,限期还林、还草。

禁止开垦的坡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林地,优化林地结构,提高林地利用效益,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实行林地定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实施风沙地和盐碱地治理工程;应当及时更新、改造、修复现有农田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提高农田林网化率。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草垡、草炭。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批准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严格保护基本草原。

第四十七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内容进行约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节约使用黑土。

农田改造、河湖清淤、表土剥离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用于土地复垦、劣质地改良、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园林绿化、苗床苗圃用土、花卉种植等。

鼓励苗床用土在本田取土或者使用黑土以外的其他基质。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劣质地改良、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园林绿化、苗床苗圃用土、花卉种植等利用黑土的,应当向黑土提供者索要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黑土经营者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黑土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土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省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规程、规范和标准,组织开展黑土地调查,查清面积、分布、利用等状况;负责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结果的管理、维护、共享、利用等工作,建立黑土地地理信息监管平台和黑土地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土地的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工作。

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调查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监测数据,根据土壤类型和黑土地数量、质量变化情况,以及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因地制宜、合理制定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基层执法力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有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黑土地保护和利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

(三)实施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未明确或者未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进行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七)挤占、截留、挪用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黑土地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对黑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黑土和泥炭或者非法开垦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或者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立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剥离表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