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9 15:53:2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9-01

公布日期:2018-07-04

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8年4月27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伊春市嘉荫县境内,地理坐标东经129°32′50″~129°54′46″,北纬48°52′00″~49°10′09″。自然保护区总面积35868公顷。自然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凡从事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审核、办理缓冲区入区手续;

(七)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及日常预防管理;

(八)开展国际、国内自然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嘉荫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长效协调管理机制,成立议事协调委员会。嘉荫县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畜牧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属实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应当纳入伊春市、嘉荫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嘉荫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捐赠的财产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鼓励自然保护区周边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植树造林等工作,实现自然保护区与居民的利益共享。

第十一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移动、破坏界标;

(三)擅自移动、损毁科研、监测设备和其他各种设施;

(四)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黑龙江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嘉荫县发改、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开展的旅游活动不得对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构成威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严格按照旅游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收取的门票及游览场所内配套服务项目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旅游等活动所获得的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九条 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实际,逐步建立政府资金补偿为主、多元补偿机制结合的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引入市场机制,实行自然保护区社会性收费制度,针对旅游开发、观光考察、教学科研等一定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者或者环境受益主体收取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能力建设、巡护和监测、生态保护工程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禁止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控制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一)定期开展外来物种调查;

(二)制定并实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方案及监控方案;

(三)生态恢复时引入的物种应当采用本地物种;

(四)加强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依法在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特点以及潜在的自然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现有自然村屯的管理,控制新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进行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嘉荫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嘉荫县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嘉荫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