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1 16:02:04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2-08-01
公布日期:2012-06-14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精神文明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倡和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人员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自愿从事志愿服务、遵守国家法律的人员,经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在专门网站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所属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注册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和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申请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协调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及制度;
(二)宣传志愿服务精神;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建立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以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各种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或者其他参与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四条 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团体会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法律、政策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五)维护团体会员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其他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设立的宗旨和确定的职责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应急救援、抢险救灾;
(四)环境保护;
(五)社区服务;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建立突发事件志愿者快速动员机制,动员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成年志愿者迅速投入突发事件的辅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和有关志愿服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的团体会员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充分体现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有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提出需要安全、卫生保障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服务对象,应当为其提供。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服务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或者支援活动;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或者其他参与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国内、国外志愿服务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或者支援活动,应当通过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进行。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和志愿者的意愿,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本省应当依法设立省志愿服务基金会,其他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
(一)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资助、捐赠等,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资助人、捐赠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可以对符合志愿服务组织完成的公益事业项目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实施,并给予适当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社会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四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造成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四十九条 对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等进行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