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3 14:09:4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公布日期:2020-11-2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运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开展公益保护信息共享。

六、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线索被查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或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不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启动赔偿程序。

九、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涉案证据材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四)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人等;

(五)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六)委托监测、检测、检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家意见等;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检察机关采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方式,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正在调查的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案件需要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在调查时一并收集、保全公益诉讼案件证据。

十、对推诿、拒绝、干扰、阻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检察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检察人员可以依法采取训诫、制止等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可以督促侵权人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措施。

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结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侵权人履行协议,全面修复受损公益或者足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提出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履职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的督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复、回复内容或者履职证明材料虚假、拖延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十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诉请侵权人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土地复垦等恢复性、替代性公益修复方案。

十四、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及时审理案件,依法落实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十五、公益损害赔偿金属于非税收入的,纳入预算管理;不属于非税收入的,可以纳入财政代管资金专户管理。公益损害赔偿金应当用于公益修复、赔偿和保护等。

十六、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干预、过问、插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留存相关材料,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发挥专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完善办案流程,严格办案纪律,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依法保障侵权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主动接受监督,及时公开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支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开展委托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保障和监督,发挥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营造支持检察公益诉讼的社会氛围,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

二十二、加强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等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探索完善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等工作,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二十三、本决定自2021年 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