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4 11:33:0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1-01

公布日期:2018-11-2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准备

第三章 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四章 听取议案说明和报告

第五章 审议和发言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 表决

第八章 接受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审议结果及其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尊崇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带头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证时间和精力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等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由办公厅承担,受秘书长领导,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和依法履行职权做好相关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为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和依法履行职权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章 会议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两个月前,由办公厅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各方面建议,提出会议建议议程、会期安排和列席人员范围,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办公厅应当根据主任会议通过的议程草案等,及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的撤职案;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前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申请,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进行刑事审判的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表决。

第二十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前,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初次审议完成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论证、修改完善,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时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等征求意见并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草案进行审议(审查)时,应当深入研究论证,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和决策咨询专家参与,并征求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提出分工交办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对于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预算调整方案为三十日前),将议案草案稿和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议案草案稿和专项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正式材料及其电子文档送办公厅。议案和报告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正式签署。

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提交议案和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因特殊原因确需列入当次会议议程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说明原因,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调研、视察等活动,形成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调研、视察报告,同时研究起草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应当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各项议程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和列席人员范围。办公厅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及时印发会议通知。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三章 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定职责。因下列特殊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方可申请请假:

(一)参加中央和国家层面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二)参加已经安排的出国(境)访问活动的;

(三)参加全省性重大会议和活动的;

(四)参加救灾、抢险或者处理事关社会安全稳定等突发事件的;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会议期间临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应当将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在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常务委员会会议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办公厅应当定期向有关方面通报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未经批准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以上的,主任会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劝其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一位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部分在江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位负责人;

(三)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当准时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由办公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

第四章 听取议案说明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开始时听取关于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的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根据通过的议程和日程,举行全体会议,听取有关议案说明、议案审议(审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和日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作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命事项,拟任命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会前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拟任职发言。作口头拟任职发言的,发言时间一般每人不超过五分钟。

考试成绩和拟任职发言材料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的,应当附委托书。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按照规定由相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口头报告,或者作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说明和议案审议(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五章 审议和发言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可以采取分组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形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联系实际,并掌握好时间。对于超出审议议题范围和发言时间限制的,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应当及时提醒。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围绕审议议题,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列席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申请发言,每位发言人就同一议题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以联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申请和小组推选的基础上,由主持人确定发言人名单,并组织发言。每位发言人就同一议题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以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每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审议议题逐一发言。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人员名单由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各小组推选二到三名小组召集人,轮流主持分组会议。小组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安排,认真组织对各项议程的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在审议议案和报告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补充说明。补充说明可以以书面形式印发,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作口头说明。

第四十八条 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根据需要编写会议简报。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询问。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员到各小组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有关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的形式。

询问人通过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其他出席人员和列席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提出询问。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追问。

第五十三条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应询。

到会应询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可以直接回答问题,也可以由到会应询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回答问题。

对于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应当当场回答,每位被询问人就每一问题回答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回答时,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幕前作出书面回答。

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当场回答的问题,在被询问人作出说明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当场回答,但事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

第五十四条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就有关问题认真组织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有修改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建议表决稿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审议议案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任免案提请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一般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投纸质票等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当逐项表决。免职和接受辞职等事项,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能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的情况,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表决方式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应当依法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和宪法宣誓仪式。

第八章 接受辞职和补选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六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六十六条 补选出缺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七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九章 审议结果及其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后印送有关国家机关。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应当依法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公告。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推动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宣传贯彻实施。

第七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汇总整理,在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起草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设性意见。

第七十三条 对于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书面反馈报告。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应当在六个月内提交书面反馈报告。

提交书面反馈报告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征求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情况作出客观评估,提出对反馈报告的审查意见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五条 主任会议应当将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书面反馈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就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开展满意度测评。

测评对象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审定。审议意见落实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进行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设置“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评价档次分别计票。

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通报。

第七十七条 测评结果“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数之和未达到出席人数一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落实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进行满意度测评。

再次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数之和仍未达到出席人数一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启动进一步监督程序,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记录、会议简报、表决结果、选举得票情况、审议意见、满意度测评结果等,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苏人大网上刊载,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省主要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如有特殊原因,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刊载,按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情况,办公厅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