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4 11:45:04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12-01

公布日期:2018-09-21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汇编。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资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应当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和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方志馆、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示服务范围和方式,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查阅、摘抄、下载、复制、检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地方志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整理出版旧志、编写地方志简本和地情资料、制作音像制品、举办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引导全社会读志、用志、传志。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课程。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地方志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地方志优秀成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二)篡改历史事实、杜撰历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损毁、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地方专题志书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有关地方志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志书,鼓励部门、乡镇(街道)编纂年鉴。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纂志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本条规定的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