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4 12:02:2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3-01

公布日期:2017-12-02

江苏省慈善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三章 慈善信托

第四章 慈善财产

第五章 慈善服务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九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宣传报道的形式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的,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共享。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者产品登记义务。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受托人应当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对不同的资金类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慈善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慈善信托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变更受托人;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的,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出现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的,受托人应当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有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当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二十七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慈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与慈善组织签订的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五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六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对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开展慈善服务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对志愿者实名登记,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的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终止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

第四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周期,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和区域慈善指数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区域慈善指数。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布参与慈善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法规政策宣传、慈善组织培育、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等综合性服务。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建设多样化的捐赠平台,完善捐赠服务,方便捐赠人进行慈善捐赠。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可以依法设立慈善信托,也可以委托慈善组织进行慈善资金、项目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将相应的管理成本纳入项目预算。

第五十六条 鼓励、支持有能力的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等机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人才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建立完善慈善事业人才队伍的培养激励制度、薪酬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薪酬标准。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九条 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利用财政资金和彩票公益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六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六十一条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八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六十三条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借鉴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传承、发展慈善文化的平台,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对慈善事业发展理论研究、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推行慈善组织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促进慈善事业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第六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典型,传播慈善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活动。

第六十六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培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

鼓励、支持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记入综合素质评价档案,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建设研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施行。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