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01 14:41:3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1-01
公布日期:2019-10-09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根据防洪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市政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堵、覆盖河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