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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5-11-21
公布日期:2005-11-2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体现全省人民的意志,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省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议事。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省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事项以及重大工作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的处理以及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十一)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
(十二)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事项;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五)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八)省一级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报告等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当年第一季度研究制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前款所列各项工作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召开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商议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和会议日期。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或者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的建议议题,组织开展调研、检查、论证等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做好准备。
第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并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进行研究。
人事任免案等个别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通过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同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以及报告等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调研、检查、论证等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通知以及相关议案、报告后,应当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四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根据需要安排审议和发言,对议案或者决议案、决定案进行表决等;分组会议主要是对议案、报告等进行审议;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对重大问题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全程出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所在小组的召集人请假。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的相应调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根据议程邀请的在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和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公民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规定。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办理情况报告后形成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立法法和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审议人事任免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分组会议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报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或者以书面形式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长或者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向会议作报告;专题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会议作报告;部门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章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
第四十五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发言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或者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主要文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告,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福建日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