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7 12:53:3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12-01

公布日期:2015-09-24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时提交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护、保存。

第十四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为五名以上单数。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评审应当制定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该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