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的决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24 21:16:5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3-01

公布日期:2015-11-26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随着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我省城乡规划水平不断提高,规划实施管理逐步规范,有力促进了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对城乡规划的监督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

1.明确监督目标。督促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更好地落实科学编制、依法实施、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不断提升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更好地落实以人为本要求,努力实现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优美洁净的总体目标。

2.改进监督方式。既要严格监督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依法依规进行,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又要支持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法定程序,修改补充城乡规划,为规划的合理调整留下空间,保证城乡建设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3.创新监督理念。树立 “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督促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贯彻“多规合一”的要求,推进“绿色城市”、“海绵城市”、“智慧城市”建设。创新城市设计,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突出城市文化底蕴和地域特色。

二、切实做好城乡规划编制的审议、备案工作

4.省、市、县人大常委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分别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编制的审议工作。

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审议的重点是: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是否适度;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是否科学;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是否全面。

对城市、镇总体规划审议的重点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定位、发展规模是否符合当地发展实际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规划理念是否符合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要求,符合节约空间、优化环境、产城融合等基本要求;空间布局是否突出地域环境和文化特色;城市功能是否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能够支撑城市发展需求;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古树名木、地名等是否落实相关措施。

5.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重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推动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督促解决农村无序建设问题。在村庄规划建设中要加强对古村落、历史性意义村落的保护监督,保护农村的生态、文化和建筑肌理。

6.市、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内容包括: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规划编制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是否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备案审查的时限为:人大常委会应在收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报送备案资料的审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报送机关,并督促修改完善。

备案审查的原则为: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三、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修改的监督工作

7.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应当把握以下重点:

(1)坚持科学发展。要以科学发展理念统领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城市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2)坚持可持续发展。要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切实防止利用规划修编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要把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各个环节,把防范和抵御各种灾害的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坚持城乡统筹。要增强城市辐射功能,提高服务农村的水平。要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城市大气和水环境,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及城市周边地区的污染控制与治理,严防污染由城市向农村转移。

(4)坚持以人为本。要以有利于人的发展和宜居为出发点,高度重视人居环境规划设计,体现城市特色,传承城市文脉,改善人民群众居住和生产生活条件。

8.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2)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3)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4)体现规范城市建设、提高规则运作效率和维护规划公平公开性的要求。

9.修改单位不得出现如下行为:

(1)作出与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调整和修改城乡规划;

(3)以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4)以会议纪要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形式变更城乡规划或调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5)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组织和审批权下放到市辖区、开发区、新区等管理机构。

四、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

10.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职,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工作报告、视察、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11.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城乡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备案、修改、实施情况;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落实情况;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情况;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查处情况;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情况;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12.听取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改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打算。

13.其他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应当包括:

(1)有关部门依法履职,配合支持和保障城乡规划实施的情况。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强批后监管、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是否存在以罚款代替拆除、以罚款代替没收等降格处罚的情况;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公开公示情况。

(3)财政部门及时接收罚没的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情况。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法用地情况,及时制止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上的建设行为的情况。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部门配合城乡规划实施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

(6)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依法处置到位后的违法建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

(7)各级行政监察机关重视和加强城乡规划领域的监督、执纪、问责情况。

(8)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侦办涉及暴力阻挠查封违法施工、拆除违法建设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

(9)各级人民检察院重视和加强城乡规划领域职务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工作情况。

(10)各级人民法院重视和加强涉及城乡规划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各类涉及城乡规划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五、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城乡规划方面的地方立法和决定重大事项工作

14.立法和决定重大事项的重点应包括: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严格设定规划的修改、变更条件和程序,维护规划的严肃性;科学设定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决策机制和效力;科学设定本地区城市更新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和约束条件。

六、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