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1-22 11:04:5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1-01
公布日期:2015-12-03
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统筹协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权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承担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应急处置工作,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低影响开发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市政设施建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运营市政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过委托、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加强巡查、维护、检测和评估,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对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维修、补缺,并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于市政设施的管道(沟)、杆线、监控设备、指示标识等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施工公示牌。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出现丢失、损坏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管理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和建设、维护、运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安全。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等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办理许可手续:
(一)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
(二)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和其它相关材料;
(三)道路施工作业及交通组织方案;
(四)对原有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办理许可手续:
(一)挖掘道路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道路施工作业及交通组织方案;
(四)对原有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定前,应当采用社会公示、通知等方式告知相关管线单位。相关管线单位提出管线建设要求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占用期满,恢复原状;
(三)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期间,采取措施保护原有地下管线设施;
(二)围挡挖掘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公示许可内容和交通组织方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三)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确需变更的,向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挖掘施工完成后,在许可期限内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回填并修复路面。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
(七)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或者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挖掘、维护城市道路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基础及基础以下部分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市政设施保护方案,并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并具备防坠落、防盗窃、防沉降、防异响功能。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险、维修。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负责城市桥涵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保证桥涵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检测评估确认为危桥的,应当采取措施,禁止车辆通行,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
(二)建设与保护城市桥涵无关的建(构)筑物;
(三)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
(五)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识、宣传品;
(六)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宽、超重的机动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综合管廊、地下管线、地下通道、地下道路等方面的内容。编制时应当优先考虑综合管廊敷设模式,预留地下道路的空间。
第四十九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条 根据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五十二条 已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综合管廊。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地下综合管廊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原有管线应当逐步迁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十三条 对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并依法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实施;对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市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渗滤液、泔水、粪便,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线覆盖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爆破、打桩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区河道规划绿线以内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城区河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加强城区河道的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上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前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六十二条 在城区河道内填堵原有河道沟叉、注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过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强渗漏带范围内的城区河道,禁止采取防渗措施。
有条件的城区河道,应当采用自然生态驳岸形式。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污水、雨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管理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井盖设施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拒绝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窃、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及桥涵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六)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七)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的;
(八)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的;
(九)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害、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设施管理事项的授权,行使有关职责。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城市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空间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地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燃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工业管道、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管理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