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时间:2023-08-23 14:29:21
01.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承运人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其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货运情况、货物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案例注解】(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案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中国裁判文书网
02.用户不能证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
03.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预先设定的缩小第三者范围,最大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04.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了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
05.格式教育服务合同约定的退款条款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果该格式合同提供者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退款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邹某诉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是从事外语培训的机构,其与邹某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为邹某提供外语培训课程。邹某支付培训费28800元。双方约定: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培训课程没有履行完毕,其收取邹某所报课程原价格18%作为服务费并扣除已学课时费用后退还剩余款项。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提示邹某注意该约定。嗣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倒闭,邹某已学220课时,剩余500课时。邹某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邹某依约支付了培训费,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培训服务。现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约定的服务,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未培训课程的费用。虽然《课程服务协议书》约定了退款的条款,但由于退款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邹某注意,且该退款条款是与邹某作为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邹某退款的权利,减轻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款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判决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的全部培训费20000元。
【典型意义】在教育培训领域,为了快速方便签约,培训机构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是,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简化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裁判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教育培训企业守诚信、重公平,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06.格式条款只强调条款提供者一方权利,忽视消费者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
【裁判理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
07.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消费者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只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08.贷款人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构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案件来源:中消协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9.商业银行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应当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责任。银行以把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
10.终止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且未提醒对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导出对方有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对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者仅以对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于法无据——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
11.房地产开发商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写有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房地产开发商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应当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
12.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所称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在车辆使用者不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之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的状态,保险公司均不理赔。甲公司则认为,以上条款仅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主张拒赔。首先,从上述免责条款的文义上看,该条重点在于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件,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定期检验,合格后才可上路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通过了该年度年检,并未存在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尽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存在安全性能上的问题,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车辆使用者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使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再次,如果按照乙保险公司所说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那么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据此,乙保险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责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合理,不予采信。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1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理解——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杨树岭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14.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基本案情(含裁判情况)】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
【法官说案】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
15.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3期
16.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官释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7.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
18.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陈某龙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看楼协议时,未在附表中填写房屋坐落地址即要求委托人承诺所看房屋为第一次所看,该行为侵犯了委托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地产中介机构已履行了提供房源信息的义务,并且委托人利用该房源信息与卖家达成了交易,应视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人应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
【案例注解】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
案号:(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中国裁判文书网
19.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消费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情况、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拟定打印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上诉人孙宝静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20.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
【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
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来源:(2018)苏0508民初73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辑
21.“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典型意义】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
22.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邬某诉A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24.经营者提供的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其提供商品的实际状况,却未在买卖协议中注明商品的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商品重要信息的故意,并最终导致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苏某诉蒋某某、第三人皮某二手车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苏某经第三人皮某介绍在蒋某某处购买一辆雷克萨斯牌二手轿车,购车价款为155000元,购车协议中约定了购车价款、违约责任等,且列明“因双方交易的车辆为旧机动车,故甲乙双方签协议则代表双方均已对交易车辆的车况、车身发动机及变速箱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表示认同,该车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乙方已完成看车确认此车所有情况,甲方已告知乙方此车所有情况,此车以现状为准”。车辆交付后数日,苏某发现车辆仪表盘显示车辆异常,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302151公里,与苏某购买时该车辆表显里程159825公里相差近一倍。
【裁判结果】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辆行驶里程是影响二手车辆价值的重要参考指标,苏某与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该车辆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排除了苏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格式条款。蒋某某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从业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该车辆的实际里程及其他维保状况,却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注明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这一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其告知义务,存在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的故意,并最终导致苏某作出购买该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认定蒋某某存在欺诈,结合原告苏某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退还苏某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苏某155000元,苏某返还购买的二手车辆。一审判决后,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二手车辆交易日益频繁,非标准化程度高,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严重,应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管理来对抗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本案是在二手车买卖领域规范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以此不作为的行为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遭受损失,应认定为欺诈,并通过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行为。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