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主体员工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如何处理?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半月沙龙发布时间:2023-10-12 11:41:09

一、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常来说,若某市场经营主体员工以牟利为目的,以欺诈的手段销售该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该市场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行政处罚,若涉及诈骗,可能还需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法律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明确,争议不大,本文不再赘述。

在实践中,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员工出于额外牟利的目的,实施了双向的欺诈,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他市场主体的产品或服务,典型的如银行储户的“存款变保险”、“理财变保险”。另外,在贸易结算商业活动中也较为常见,如员工通过本公司的资源和渠道把有意向的客户转移到其他公司来完成交易活动,自己则从中获取高额的差价和费用,通俗来说即为“飞单”。

本文从一案例出发,剖析该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

经营主体员工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如何处理?.jpg

二、案例回顾

消费者以电话邀约方式,致电至A酒店前台,拟预订该酒店房间。A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接电后通过添加微信方式继续与消费者就订房事宜细节进行交流,消费者确定相关事宜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房费订金。该工作人员出于额外牟利的目的,在消费者与A酒店均不知情下,实际预定了B酒店(A、B酒店均位于同一建筑群,共用公共设施)。消费者入住后发现,其实际入住的酒店与其预定的酒店的不符,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三、法律关系

本案例涉及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如A、B酒店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A酒店员工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A酒店员工与A、B酒店的法律关系等。

(一)A酒店是否需承担责任及行政处罚

01

A酒店不构成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本案来看,尽管A酒店员工以A酒店名义实施了欺诈行为,但A酒店并不知情员工实施了欺诈,且实际提供的商品(服务)与A酒店并无关联,A、B酒店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作协议,故A酒店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关系上的经营者,不能认定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同样根据主客观一致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上,客观上消费者确实受到了欺诈,但在主观上A酒店没有主观过错,系其员工在其不知情下实施了欺诈,实际A酒店也未获得经营收入。综上,A酒店无需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02

A酒店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本案来看,消费者始终是基于A酒店作为订房合同的相对方;该员工也是基于A酒店员工身份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若认定消费者在本案受到欺诈,因当认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A酒店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A酒店可以向该员工追偿。从合同欺诈来看,A酒店同样需要承担合同欺诈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消费者也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后,要求A酒店承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A酒店员工需要承担的责任

01

A酒店员工可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本案来看,A酒店员工泄露、使用的消费者订房信息,具有高度的商业价值,而该类信息在司法实践存在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可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经查实A员工存在多次同类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则还可能构刑,《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02

A酒店员工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职务上的便利,从本案来看该员工利用其酒店前台服务的身份,将与其联系的属于酒店资源的客户推荐引导到其它有竞争关系的酒店开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二是本单位财务认定,应当认为所谓“本单位财物”不仅应当包括本单位已占有、管理之下的所有,也包括尚未占有、管理但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该员工的行为侵占的是属于A酒店经营性收入(房费预定款),可以认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员工为牟取高额利益,将与其联系的属于A酒店资源的客户推荐引导到其它有竞争关系的酒店,若多次收受数额较大,则符合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

(三)B酒店需要承担的责任

01

B酒店可能存在侵害商业秘密。

若B酒店明知该员工的订房信息实际为A公司所有,则和该员工同样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置。

02

B酒店可能认定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若B酒店为了获取竞争交易机会,以回扣形式向该员工支付报酬,则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按照《反不正当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作者 | 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 王雨捷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曾佑胜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