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3 15:19:3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3-24
公布日期:2015-03-2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鼓励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
(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鼓励和支持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改革创新,充分调动和保护各方面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加快建设法治天津、美丽天津,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改革创新是新形势下本市谋求新发展、实现新跨越的根本途径,要坚持改革统领、创新驱动,冲破思想观念的束缚,革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增强全社会的改革动力和发展活力。
二、改革创新应当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推动和规范作用,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发挥群众首创精神,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定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三、本市应当将改革创新精神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全面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以及其他方面创新。
四、本市经济体制改革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根据自身发展需求进行改革创新,增强综合竞争力。
五、本市应当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和环节,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职责权限。
六、本市应当充分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方面的作用,及时总结其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依法在全市范围推广。
需要先行试点的改革创新措施,可以先在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加以规范,并依法在全市范围推广。
七、市人民政府根据改革创新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将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调整与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部门,对生产、流通、消费领域全过程实行统一监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归集发布信用信息。
八、本市促进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改革创新中的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应当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改革创新重大事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对改革创新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涉及公众利益重大改革创新事项,应当吸收公众参与;涉及专门领域问题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十、决策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后评估机制,有关决策在实施中产生不良后果的,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纠正。
十一、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应当与改革决策紧密衔接。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及时启动制定程序。需要对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对于与改革创新严重不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废止。需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适时作出解释。
改革创新确需在一定领域或者范围内调整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适用的决定。
十二、本市营造有利于促进解放思想、鼓励改革创新的社会舆论环境,弘扬改革创新、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精神,凝聚改革创新共识,不断完善各项改革措施,宣传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十三、本市建立改革创新奖励机制,对在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四、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策无效,并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决策实施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五、本市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有关改革创新决策虽然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十六、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为鼓励促进改革创新提供保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