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3 15:17:5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5-21

公布日期:2015-05-21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改革创新

第四章 投资贸易便利化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新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本市纳入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按照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和经济功能区的功能定位,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和重点任务。

第五条 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体制改革,推进金融、科技、涉外经济、土地、城乡规划等管理创新,鼓励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完善滨海新区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推进和保障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与其他区县协调发展。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

第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综合交通和大型公共基础设施;

(四)统一土地管理、投融资平台监管;

(五)统筹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廉洁的原则,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滨海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根据改革实践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优化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和管理措施,实行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镇实行综合执法。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服务经济功能区的发展,为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发展创造更加开放、宽松和便利的环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三章 改革创新

第十七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滨海新区应当落实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不断拓展改革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

第十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分类监管体系,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创造条件鼓励民营企业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

第二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自主创新机制,整合创新资源,搭建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引进创新主体,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滨海新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提高国际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滨海新区应当与相关地区共同建设发展内陆无水港,实现港口功能延伸。

滨海新区应当充分利用空港资源,大力发展航空物流产业,发挥海空联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金融改革创新,鼓励国内外金融要素市场、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金融业相关服务机构向滨海新区聚集,支持发展科技金融、产业金融、融资租赁、股权基金、商业保理等业务,大力引进高素质金融人才,搭建金融信息交流平台。

经国家批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行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自由贸易账户、离岸金融等试点。

第二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土地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健全土地利用指标考核体系,完善土地整理储备和开发利用机制,统筹时序、合理利用、节约集约,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海洋滩涂规划、利用和保护机制,推动天津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凭海域使用预审意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在管理体制、政策支持、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借重首都资源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完善基础设施、优化服务环境、聚集要素资源、提升产业水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营造区域发展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发挥产业聚集优势和辐射功能,通过产业发展互补、资源要素对接等,创造条件带动其他区县共同发展。

经济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合作共建、一区多园等跨区域合作开发模式,通过品牌输出、技术转移、企业扩散、联合招商以及搭建人才、资本、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其他区域的辐射带动。

第二十八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履行以下备案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滨海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投资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条 滨海新区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第三十三条 滨海新区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统一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改革要求和实际需要,整合行政许可要件和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完善网上办理渠道,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许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创新。

第三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保税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管理规定、管理措施、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和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交换和共享,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促进政策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

滨海新区积极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十一条 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滨海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注重社会公平,建立合理的社会保障和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提高社区管理服务能力,推进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

第四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生活服务功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可以将行业管理中的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职能、市场监督中的技术性职能等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

第四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分级组合的社区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专门社会工作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

第四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创新社区居民民主参与机制,实现社区居民自治管理,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滨海新区应当培育和发展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拓展社区服务内容,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安、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防范社会风险。创新人民调解机制,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第五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制定人才智力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对各级各类自主研发平台、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研发团队、开展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给予资金支持,对其相关人才给予工作、生活保障。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一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和提高整体环境质量。

第五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和生活废弃物处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水库、湖泊、湿地、公园、林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五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和综合利用,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管控,预防和修复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五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海堤、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做好台风、风暴潮、海冰等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五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实施清洁发展机制,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发展,推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能源消耗。

第五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构建绿色交通体系,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绿色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提高绿色出行比例,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

滨海新区推广绿色建筑,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滨海新区内新批的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树立环保意识、低碳理念,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市民生态文明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