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17-11-06 00:00:00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被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合同被解除后,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终止;合同终止时,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
一)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意思到达为准
第一,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应自起诉状的副本送到被告时解除,而非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除。
第二,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发生;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第三,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第四,一方已经行使了解除权,通知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解除权人嗣后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如果经审查通知时解除权成立,则仍然以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依学说,解除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生效主义,只有到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案例一中因为被告拒收信件,对通知内容并不知情,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到达被告,所以不产生解除的效果,即使三个月之后原告起诉时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认定被告的异议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因为不能认定其在6月27日收到通知。所以案例一属于起诉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
(二)判决时合同已过履行期的处理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对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判断,涉及到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损害赔偿的起算点,因此,即使已经过了履行期,也应当对解除时间作出确认。而认为此时没有必要解除的盖因其对解除时间的错误认识,认为解除时间系法院判决予以确定的时间,根源在于没有意识到解除权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不是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而赋予的权利。比如案例一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的合同已于2010年2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既然认定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起诉要求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即是合同解除之日,仍然应当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而不应以判决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无实际意义。
合同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而非法院干预的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一旦确认权利人享有解除权并正确行使该权利,解除权法律效力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经生效,而不是裁判机构确认时才生效。
所以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
1、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另一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