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理赔吗?

来源:莒南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7-11 10:48:08

上午刚买了保险,下午就出了车祸

保险公司却说处于交强险“空白期”不予理赔

这是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HXXX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莒南县相沟镇王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南王庄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过路口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临沂09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某、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称涉案车辆晋MHXXX号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在2021年7月14日9时投保,保险生效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0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生效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投保人刘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于2021年7月14日9时成立,保险公司未及时将投保单交付给投保人,即未告知投保人合同生效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0时,故双方并未就合同生效时间达成合意,保险单中对合同效力所附期限的约定无效,故应认定合同自成立时即2021年7月14日9时生效,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14日15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如实告知、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于保险人而言,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上。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不允许脱保,否则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针对保险期间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期间何时开始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做出明确告知。

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应该知晓车辆将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态对投保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实务中普遍存在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出单,双方不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进行交流说明的现象,尤其是投保人进行电子投保时,可能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保单,知晓保单记载的内容。此时仅能认定投保人知晓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交强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仅为“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对其在投保后才出具的保单上印制的保险期间从何时开始无从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投保人不知保险单有此记载,产生争议时,无法认定该合同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应适用“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